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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的合作协议》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的合作协议》的通知
(苏人社(L)[2009]109号)


各市(区)、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的合作协议》已经长三角地区社会保障合作与发展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的合作协议

  为推进长三角地区二省一市和安徽省(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制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人力资源跨省合理流动,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对长三角地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及待遇享受达成以下协议:

  一、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转移

  1、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失业保险,在长三角地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发生工作变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2、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注明参保时间、足额缴费年限等内容。

  3、参保职工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原足额缴费年限与转移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并据此按迁入地标准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转移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长三角地区跨统筹地区户口迁移的,户口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出具失业保险待遇转移证明,注明其已经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剩余享受期限及待遇标准;同时将其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待遇划转至户口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失业人员凭迁出地转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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