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可以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后,在指定的范围内勘查、开采。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自治县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机构。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森工、建材、能源、采矿、纺织、保健食品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工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改造和养护,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县道和乡村公路建设、改造资金的倾斜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下,加强邮政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凡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项目进入自治县,相应简化审批程序。
自治县对外来投资者提供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支持外来投资者到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积极承接发达地区工业项目转移。
自治县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在本县兴办的企业可以采取合同的形式合作经营,自治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进一步扩大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和劳务合作,对自治县经济发展急需的技术、设备,在进口管理上享受国家给予自治县的优惠照顾。属国家控制发展的利用外资项目和涉及许可证配额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自治县积极扶持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的生产,促进产品流通,提高民族产品商品率。自治县加强城镇、农村集市建设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