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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为投资者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和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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