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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

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10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2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和自治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团结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以报经该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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