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准予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资产明细及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转让方办理产权交易进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在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间,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转让公告及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