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有关公民参加行政机关的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跨县(市区)、跨单位的行政纠纷的调解,相关县(市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通过市、县(市区)行政调解中心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 调解人员调解行政纠纷时,首先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宣布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退出调解的,调解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收集的证据认定纠纷事实,采用灵活多样的说理、疏导等方法,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成立的,调解人员应当组织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调解人员及其他参加调解的单位代表和个人签名。
调解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调解不成立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行政机关应继续调解或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对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提请仲裁、复议、诉讼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终止。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终结。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终结,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调解中心批准适当延长调解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