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第十五条 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材料后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同级或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调解中涉及第三人及其利益的,应通知第三人参加,并征得其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调解;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提请行政调解中心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填写申请表,并说明本机关不能调解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中心对行政机关提请调解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指定有关行政机关调解;对经认定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退回有关行政机关调解,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