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纠纷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纠纷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可能影响对纠纷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同级政府行政调解中心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3日前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调解中心,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 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的纠纷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须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因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引起民事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四)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四条 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