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照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价格鉴证援助义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加强对全省价格鉴证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
(四)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济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价格鉴证援助的情况。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价格鉴证费全部免收。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由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免收或减收价格鉴证费。
第七条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价格鉴证援助条件的相关证明;
(三)与所申请价格鉴证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价格鉴证援助应在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前提出,并填写价格鉴证援助申请表。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价格鉴证援助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不予价格鉴证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其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
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提供价格鉴证援助: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