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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务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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