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通知
(浙价电〔2010〕4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贯彻实施,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现对我省贯彻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中有关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列入首批试点的30个县(市、区)基层医疗机构,自2010年2月25日起,销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包括其中的廉价药品种),按省物价局公布的统一采购价零差率销售。
因特别情况准许使用的其他药品也按实际进价零差率销售。
原有库存药品按实际进价零差率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和省统一采购价。
二、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2010年2月25日起,销售基本药物目录中的属于省定廉价药品种,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零售指导价;销售其他基本药物品种,其价格不得超过药品采购经办机构按规定政策作价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医疗机构销售价格(即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相同通用名中的原有库存药品,属于2009年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中标品规,2月25日起一律按新的中标临时零售价执行;不属于2009年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品规,可暂按原销售价格执行。
三、其他未列入试点的县以下基层医疗机构,仍暂按原有作价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