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进入关闭清算程序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如未配备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为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再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将病害猪及病害生猪产品送至深圳市卫生处理厂(清水河焚烧场)处理,继续履行向所在地区贸工部门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的义务;已配备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原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生猪在待宰期间和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做好无害化处理标识,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病害猪产品、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方式,在记录表上签字并经驻场动物卫生监督单位盖章确认;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将病害生猪或产品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或深圳市卫生处理厂),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深圳市卫生处理厂(清水河焚烧场)处理的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将经上述环节签字盖章确认后的4份记录表分别交回给货主、驻场动物卫生监督单位、所在区贸工部门(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经服局),并留1份存档。
第十二条 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所在地区贸工局(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经服局),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并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信息。需送至深圳市卫生处理厂(清水河焚烧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应由深圳市卫生处理厂(清水河焚烧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