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制度,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八)应当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矿井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定期排查、治理和报告;发现重大隐患,必须实行停产整顿,由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九)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经常开展灾害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培训,定期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提升应急自救能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是煤矿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按照隶属关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实行综合监管。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管、能源、公安、工商、电力、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三)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要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打击和查处非法违法煤矿由产煤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关闭煤矿由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作出决定并负责组织实施,乡镇政府参与关闭工作。关闭煤矿必须达到切断煤矿所有供电电源、拆除生产设备、填实井筒、遣散人员、恢复地貌、收缴民爆物品的标准。
第十条 产煤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明确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与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监管队伍,组建煤矿瓦斯和水害等专业技术研究或服务机构,为所辖煤矿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第六章 问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要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于2日内提请同级政府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