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和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收缴违规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相关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确定年度审计工作目标,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机构财务预算,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确定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或者处理意见,提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作出审计决定:
(一)偷税的;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费用的;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的及公款私存私放的;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的;
(七)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的;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的;
(九)内部控制和管理存在严重薄弱环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