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按本规定组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关工程咨询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安全评价、工程预算(概算、估算、结算)等咨询机构违反本规定,在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造成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纪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本规定审查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含调整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决算;
(三)未按本规定批准开工报告或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