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政府投资实行审批制。按照资金使用方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部门。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九条 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
第十条 对于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公益性项目、政权建设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需要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投入。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相关规定由有关机构行使所有者权利。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发挥国有经济控制力和影响力,以及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出资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及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可以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限额或比例的资金支持。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补助要纳入下级政府的财政预算管理。
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以拨款方式无偿投入。对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可以采用转贷方式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采用转贷方式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和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