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庭审期间,诉讼代理人应当对法庭的审理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并作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时,应当依法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应诉。
第二十六条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或者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出庭参加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而接受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可以撤回上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再审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再审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真研究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书,及时将整改意见反馈给人民法院并抄报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