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行政机关和调解人员签名盖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二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生效的行政调解协议,可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案件情况,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终结后,应当按年、月、日编号归档,做到一件一号一档。档案文书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行政调解决定;
(五)有关证据材料;
(六)行政调解笔录;
(七)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八)送达回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