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受理后,行政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应当由行政调解人员2人以上进行。对重大复杂的行政争议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主持行政调解;其它行政争议纠纷,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行政争议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行政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行政争议纠纷的。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