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依法作出同意建设的申请项目,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送达给当事人,并及时上网公示。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及时上网公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结束后,应将相关审批材料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各审批处室、法规稽查处、人事监察处、监察室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审批单位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设项目审批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及《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局各审批处室根据各自的审批职能,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向审批单位下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由审批单位送达给当事人。法规稽查处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予以扣分。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一)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越权、降档(含拆解项目)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以贿赂的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其他违规取得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撤销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撤销的行政许可,给予当事人赔偿的,由审批单位先履行赔偿义务,待责任查明后,向具体责任人员追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17日下发的《
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订)》(大环发[2007]202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监督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