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限期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于十日内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将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要求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中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除涉密事项外,经本人审阅同意,可以在宣传报道中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