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查决定。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决定是否接受由我市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当到会报告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拟任命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到会作表态发言。
常委会会议审议辞职、撤职案和罢免个别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请人应到会说明辞职、撤职和罢免的理由;被撤职和罢免的人员可以提出申辩意见。
第七章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负责人应该到会回答询问;分组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先交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