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
(一)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教育事业费;
(二)人民政府用于基础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
(三)教育费附加;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开征的地方教育附加;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资金;
(六)基础教育学校依法收取的费用;
(七)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
(八)社会捐赠、教育引资、资产盘活和扶困救灾专款等;
(九)各种物化投入;
(十)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基建及维修费;
(四)助学金及补助困难学生;
(五)购置仪器设备;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预算编制原则,结合学校实际及发展需要,提出基础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教育部门预算。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的同时,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基础教育学校建设用地,配建和扩建基础教育学校,所需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投资中筹措。基础教育学校所需建设用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拨。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缓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对经济困难的地区和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资金,用于实施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的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