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领队或者陪同导游出入境时,必须佩戴证件;
(七)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领队或者陪同导游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与境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旅行社、导游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钱物。
第三十二条 边境旅游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
(二)遵守所到国的法律,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三)接受口岸联检部门的检查;
(四)自觉服从领队或者陪同导游的管理;
(五)不得参与境外色情、赌博、涉毒活动;
(六)衣冠端正,举止大方,文明礼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旅游从业人员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旅游服务工作;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未取得资质的旅行社、旅游车(船),责令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未取得资质的从业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的,暂扣其领队证或者导游证;情节严重的,注销从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