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要求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或者旅行社赔偿;旅行社先行赔偿的,旅行社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的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实守信,建立行业失信惩戒机制。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边境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我国公民或者接待毗邻国家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边境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境外旅游地区相关部门的协作,建立边境旅游双方联席会议制度。
口岸联检部门应当为边境旅游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出境旅游车(船)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边境旅游的经营资质。
第二十八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价格、食宿、交通以及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服务信息。
边境旅游组团社或者境外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组团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边境旅游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组团方案,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办理旅游团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出境前对旅游者进行外事、安全、卫生、保密等教育,介绍有关注意事项;
(五)按照规定的旅游线路和时间进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