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禁止建设或者组织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
在旅游景区(点)规划项目外新增加的收费项目,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对持有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收门票费。
科普教育基地的旅游景区(点),对中小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参观的实行免收门票费。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定期检测,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选择不具备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二)租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活动;
(三)不制作旅游团队行程计划书;
(四)聘用、委派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旅游服务;
(五)向领队、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收取押金、垫付团费等费用;
(六)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导游在从事导游活动时,应当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在讲解中不得曲解少数民族文化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旅游人员费、停车费或者收受回扣;
(二)引诱、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三)安排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活动;
(四)向旅游商品经营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五)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
(六)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终止旅游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