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旅游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和其他旅游专项规划,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景区(点)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保护生态资源和发展旅游产业。
第十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等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项目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生产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旅游发展规划和相关信息,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旅游宣传促销机制和区域间互动机制,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大力推进无障碍旅游。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企业警告制度和年检考核淘汰制度。建立旅游产品零售价格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取得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约支付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