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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2009修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02年7月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25日西双版纳泰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开发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充分发挥区位优势,突出热带雨林风光和地方民族文化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并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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