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被确定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顶层所在单位为设点单位;顶层所在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按照便于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为设点单位。
第九条 人防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防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保障正常供电。
人防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条 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场所或者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属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交接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人防警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人防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人防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通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所需的专用频率和通信线路。
第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及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警报发放的宣传、公告等工作,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四条 警报发放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平时组织防空警报和灾情警报试鸣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由市人民防空最高指挥机关下达;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市政府指令发放。
第十五条 警报音响信号分为防空警报音响信号和灾情警报音响信号:
(一)防空警报音响信号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