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贮水装置不按要求清洗和消毒或者水质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在供水设施上私接支线和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和连接管道取水、在水表前取水的,责令其限期立即改正,从盗用城市供水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取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和开启水表封具及私调水表计量精度取水、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取水的,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1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和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从盗用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取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2至3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供城市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收缴水费,并处以应缴水费1倍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供水企业和产权人对供水设施不定期检查、维修,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爆破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责任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加压泵站的工作区域内居住、堆放杂物,从事饲养畜禽等可能污染水质活动的,给与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
(十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圈、压、埋、占城市供水设施的,给与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