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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申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用水手续的用户除外)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用水协议书。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供水企业供水:

  (一)图纸、档案齐全;

  (二)用水设施质量及卫生状况符合标准;

  (三)计量设施齐备。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申报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和扩大用水范围、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必须保证消防用水。

  市政、市容环卫和绿化等用水应当使用江河水和再生水。确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城市供水价格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听证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取水;

  (二)在供水设施上私接支线、直接安装加压泵取水;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四)在水表前取水;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和开启水表封具、私调水表计量精度取水;

  (六)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取水;

  (七)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禁止转供城市供水。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单位产权人必须对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并按规定建立健全供水设施档案。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表的安装必须符合供水规范的规定。

  确需移动和更换水表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设计规范的要求由供水企业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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