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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第十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区域内不得另建供水加压泵站。原有加压泵站应当逐步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

  用户确需自建供水加压泵站的,必须按规划要求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水质合格、水压适宜、水量充足、供水及时。

  供水企业不得无故停止供水。

  因设施检修确需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因设施检修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和因突发事件暂停供水时间超过72小时的,供水企业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严格的水质监测、管理制度,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供水加压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每年必须对贮水装置进行两次以上清洗和消毒,保证贮水装置内水质合格。无能力清洗和消毒的,可有偿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进行。

  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每季度对贮水装置内水质进行一次检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水质安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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