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9年3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满足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环境保护、价格、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使用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证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规划编制和水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水行政、供水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