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范围的蒙医诊疗技术、蒙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蒙医药专家参加。
第八条 自治县蒙医药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蒙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蒙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蒙医医疗服务的劳务技术价值、蒙药的制造成本及研制技术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蒙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建立健全蒙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设立符合国家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蒙医医疗机构和蒙药制剂室;
(二)支持蒙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设立蒙医药科研机构,促进蒙医药产业化发展;
(三)县级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置蒙医科,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蒙药药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兴办个体私营、股份合作和股份制的蒙医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蒙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以提供蒙医药服务为主,突出蒙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并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蒙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传统诊疗作用。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蒙医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的蒙医从业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蒙医医疗活动。
具有执业资格的蒙医药从业人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执业年限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蒙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培养继承人,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蒙医药师承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蒙医药人员在专业职务晋升时,应当以蒙医药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工作业绩为重点,对职称外语及计算机应用考试应当予以免试;
蒙医药专业人员技术职务晋升评审时,论文可以采用蒙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