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和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转交并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