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研、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建设,通过多种形式,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深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加强藏语文翻译工作,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搞好译文的标准化、规范化。对从事藏语文翻译工作的人员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配备兼通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服务行业应当有懂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的基础研究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科学技术用语的应用及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藏文古籍文献,抢救和保护藏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学习、使用、推广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文而没有使用,或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并取消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