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语文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和指导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古籍整理和公务、市面运用等工作;
(四)组织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六)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指导全州各级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七)审定自治州地理名称、机关单位名称、印章、牌匾、票据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八)检查和指导全州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协调处理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学习、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将藏语文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在政治、经济、司法、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广播、影视、出版、通讯等领域中,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制定、发布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布告、通告等规范性文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下发农村牧区的政策法规、重要文件和宣传材料以藏文为主。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公文头、会标、奖状、信封、标语、广告等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境内县城、乡镇的街道名称、门牌、路标、界碑、公用设施和汽车门徽等同时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
自治州境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介绍等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境内的行政区域、城镇街道等命名、更名时应当采用能反映地方民族历史文化特点的名称,并规范使用藏汉音译法。
第十二条 自治州境内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商品名称、价格表、发票、收据等用藏汉两种文字印制或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