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4年5月13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坚持藏语文工作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基础工作,拓宽使用范围,促进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文和普通话。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要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管理和监督藏语文工作。藏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为州、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其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