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在线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计划。
(二)负责辖区内排污企业在线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管。
(三)组织辖区内排污企业在线监控设施验收。
(四)根据在线监控反映的企业排污信息开展环境执法工作,对排污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或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五)参与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验收。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
(一) 负责辖区内在线监控设备监测比对、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确认、数据分析整理及上报。
(二) 负责辖区内在线监控系统第三方运营评估。
(三)负责管辖区内在线监控设备验收监测。
(四)指导在线监控设备安装、使用。
(五)参与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验收。
第七条 监控(信息)中心
(一)组织污染源监控中心验收。
(二)负责污染源监控中心数据平台运行日常管理维护,定期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报告。
(三)提供污染源监控数据查阅端口。
(四)负责对在线监控系统现场端数据采集传输仪至监控中心数据平台的监管,监督网络通讯商保证数据传输系统网络畅通。
(五)组织开发、升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管理平台软件。
第八条 排污企业
(一)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省环保部门的规范要求安装在线监控设备。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列入在线监控系统安装计划的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满足在线监控设备的安装规范要求。
(三)为集成商、运营商提供必要的监测设备安装、第三方运营的水、电、通讯等条件,为环境监察、监测部门和运营维护人员及时出入企业提供方便。
(四)作为在线监控现场端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主要分析仪器更换、不可抗拒、设备老化等因素造成的设施更新费用。
(五)排污企业通过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获取本企业在线监控信息。对本企业在线监测数据存在异议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环境保护监管部门提出仲裁要求,逾期不予受理。
(六)不得无故干预第三方运营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擅自拆除、维修、更换在线监控设备;人为破坏在线监控设施水、电、通讯条件,监测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报告;未经批复擅自停止运转及出现故障未采取相应的监测措施、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对监测系统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九条 设备集成运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