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2009年9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0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农村消防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工作的支出。
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农村消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农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