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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调解行政争议时,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说服工作。各部门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既要各施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矛盾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矛盾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由法定的受理机关依法负责调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建立健全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优化、整合调解资源,实现“三大调解”优势互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市、县(区)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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