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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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