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府发〔2009〕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
内江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公开、公正、公平地处理纠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接受上级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在行政争议调解中地位平等,双方尤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加行政调解意识,积极主动排查、发现行政争议,积极主动调解行政争议,积极探索化解行政争议的措施、办法,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五)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六)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