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做好人事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人办发〔2009〕458号)
各市(州)人事局:
为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积极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体系中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深入推进我省“两个加快”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发〔2009〕16号)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09〕44号)精神,结合我省人事人才工作实际,现就做好人事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大力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尽快建立完善人事行政调解组织机构网络,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调解队伍,建立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申诉控告及人事争议仲裁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对可能发生的人事争议,要做好政策解释和说服教育劝导工作,力争把人事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已发生的人事争议,要积极通过行政调解和行政复议调解指导基层进行化解,力争把人事争议解决在基层,消化在萌芽状态。畅通行政调解渠道,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做好人事争议诉求化解疏导工作,努力做到把人事争议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调解范围
(一)人事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及社会公众之间产生的人事争议。
四、调解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出行政复议、申诉、人事争议仲裁的事项,应由当事人按规定提出;其中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化解争议纠纷的事项,经当事人提出或由受理机关提出并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可按规定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受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复议、申诉、仲裁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