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日仍在缓刑期间,并在缓刑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缓刑期满不再给予刑事处罚的,缓刑期满后的职务按缓刑前的职务降低二个职务层次确定,其基本退休费计发办法为:2006年7月1日及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以本人缓刑前的职务,比照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时接收单位相同职务、套改年限、任职年限的人员套改工资为基础,分别按上述1、2、3项的办法确定缓刑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本退休费;2006年7月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以本人缓刑前的职务和基本工资标准,按照《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人发〔2002〕69号)第二条3款确定缓刑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本退休费,并以缓刑期满后的职务按照四川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发〔2006〕48号)第二条2款的有关规定相应增加基本退休费。
(五)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的,以及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人员,其受处罚期间的生活费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六)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所内执行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未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未由原单位接收的人员,在处罚期间均不发生活费。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处罚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分配正式工作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七)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上述行政刑事处罚并停发工资期间,不计为连续工龄。
(八)受行政刑事处罚并开除公职的人员,以后重新参加工作的,按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执行。
二、受刑事处罚人员被改判后的工资待遇如何处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复查确被错判犯罪的,原判期间的经济、精神损失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停发或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恢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依据恢复工作后明确的职务考虑原判前的工资标准和原判期间应正常晋升工资的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