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可并处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在当事人提供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在机动车排气抽检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