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收取抽测费用,抽检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下达《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收到《机动车排气复检通知书》的,应当在30日内按规定到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员缘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协助。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每辆机动车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