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环境保护、交通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制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按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