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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方法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车用优质燃油,逐步推进在用机动车油改气。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在用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机动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企业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第十四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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