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
(六)不再使用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向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七)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监测站点及信息共享平台,对地下水实行动态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察制度,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外公布举报方式,规范举报处理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取水户将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户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拖欠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